先履行抗辩权与工程保修责任关系辩析 ——以一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视角 发包人违反施工合同约定,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拒不结算工程款,发包人主张修复赔偿的诉请是否应当得以支持?承包人是否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履行保修义务?如发包人拖欠工程款至涉案工程保修期届满,承包人的保修义务是否得以免除?此类争议,实务中均不无常见。笔者现结合手上一起工程纠纷,对上述争议作以探析,以求教于大方之家。 一、基本案情 2013年6月6日,某工程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蓝天玫瑰园一期(三标)GRC线条工程合同》,约定由承包人承接蓝天玫瑰园一期(三标)GRC线条工程。合同约定暂定价4699500元。 合同关于工程保修的约定为:保修期自竣工验收通过之日起算,凡在保修期内建筑物发生质量问题,承包人均无条件立即派人到现场维修,属于承包人原因费用承包人自理。如承包人未能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时起72小时内派人及时维修,或同一部位同一问题经过两次维修,依然有质量问题,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有权自行或委托他人处理,发生的费用(另加20%的管理费)从质保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承包人补足。 该工程于2014年9月30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质量合格。2016年11月29日,发包人以承包人拒不履行保修义务,工程安装存在质量问题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312万元的赔偿主张;2016年12月27日,承包人以发包人长期拖欠工程为由,向同一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发包人支付229万元工程款及其利息。 二、争议焦点 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结算款,承包人是否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不履行保修义务? 三、问题展开 (一)先履行抗辩权 《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在双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债务的履行往往存在先后的顺序,基于双方债务之间存在牵连关系,法律规定当事人享有履行的抗辩权,以期通过行使抗辩权,发挥防范信用风险、增益债权实现的功能。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辨权,实际上是债权保障的制度,“就其防患于未然这点讲,作用较违约责任还积极,比债的担保亦不逊色。”[1] 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一般有三:(1)须因同一双务合同互债债务;(2)先履行一方的债务已届履行期;(3)先履行一方未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在此之下,后履行一方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先履行一方要求履行的请求。 (二)发包人未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长期拖欠进度款及故意拖延工程款结算,承包人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绝保修。 1.发包人付款期限早已届满,其故意拖欠工程进度款、拒不进行结算,已构成严重违约。 《蓝天玫瑰园一期(三标)GRC线条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第四条第1款第(3)项、第(4)项约定:“工程全部安装完工后1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至实际工程量的价格的85%。验收合格、资料上报齐全、结算审计完成后15天内付至结算价的95%。”第2款约定质保金:余下5%为质保金。保修期为两年,工程保修期期满1年,发包人扣除相关费用后支付结算价款的3%,工程保修期满2年,发包人期满2年,发包人扣除相关费用后付清尾款。 涉案工程于2014年9月全部安装完工,于同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依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应当最迟于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实际工程量的85%的价款,但截止2014年10月15日,发包人总供付款为3504900元,占合同暂定价总额75%。 2014年10月18日,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的竣工报告与结算资料,核算工程汇总造价为6169921.75元(待审定)。按该工程造价核算,发包人于2014年10月15日前付款只占合同实际价款总额约57%,远低于合同约定的付款到85%的比例。 在承包人报送结算资料后长达三年时间内,发包人为达到不付款目的,故意迟迟不予审价。截止2017年11月,发包人经多次催告,仅支付工程款3874900元,付款比例不足合同约定暂定价的85%,更远低于工程实际造价的85%,其已构成严重违约。 此外,《工程合同》第十三条第4款约定:“本工程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实际的考核情况扣除扣减的保证金,将剩余的保证金无息返还。”承包人支付发包人履约保证金469950元,但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仅退回400000元,尚欠履约保证金69950元未予退还,亦构成违约。 2.承包人为减少自身损失,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质保期内拒绝履行保修义务并不构成违约。 承包人与发包人签订的《工程合同》合法有效,双方互负债务,发包人在工程验收合格后,应当依约定支付工程款,承包人依约履行保修义务。但发包人要求承包人提供维保责任时,其付款至合同价款95%的义务已到清偿期,其一直未履行,而承包人提供保修义务的履行期限,是在发包人付款义务履行期届满后,故承包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条件具备,有权拒绝发包人要求其保修的请求,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 《工程合同》虽约定在保修期内建筑物发生质量问题,承包人无条件立即派人到现场维修,但其前提是发包人按约定的付款方式足额支付工程款。《合同法》第279条规定,工程验收合格,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工程。支付工程款系发包人的法定义务,双方并未约定发包人不付工程款,承包人也得无条件维修。另根据《工程合同》文本安排,付款方式约定在前,工程保修约定在后,故依据合同解释的方法,结论也是发包人未付工程款构成违约,承包人可以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拒约履行保修义务。 3.工程保修期满后,承包人不应再承担保修责任。 依据传统的民法理论,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是双方合同效力的体现,属于抗辩权中一时的抗辩(延期的抗辩)并无消灭对方请求权的效力,只是一时地拒绝对方的履行请求,中止履行,一旦产生抗辩权的事由消失,债务人仍应履行其债务。[2]但本案纠纷的特殊性在于,双方发生诉争时,工程保修期限已届满,如果发包人被判应支付工程款且实际履行后,承包是否还应当承担保修责任?笔者的意见是,承包人应予免责,不再负有保修义务。 由于发包人的违约行为一直持续,在此过程中合同约定的质保期至2016年10月1日已届满,此时间点发包人仍然未付工程款,质保期内承包人当然可以拒绝维修。双方明确约定工程的保修期为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年内,故承包人负有的保修义务具有明确的时效性,该义务在竣工验收完毕二年后消灭,此后承包人已不再对发包人负有保修义务。 承包人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具有阻却违法的效果,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使得其所负债务(保修责任)超过了原定保修期限二年,该逾期在性质上并不属于迟延履行,也并无“违约”的问题。由于发包人自身违约行为,造成保修未得到及时落实的后果,均应当由发包人自身承担。即便发包人按法院判决结论支付工程款后,因保修期满、保修物的状态发生重大变化等原因,承包人亦不再承担工程保修义务。否则,保修期外维修成本必然增加,仍需承包人保修,无异于加大承包人的责任,使得发包人作为违约方获取不当利益。 四、余论 在建设工程领域,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现象已成为社会痼疾,本案的发包人拖欠承包人200余万元工程款,在工程竣工验收长达三年后仍不予给付,却先行诉请修复费用312万元,其行为严重违背民事活动的诚信原则。承包人只有依法行使先履行抗辩权,才能保护自身权利不受进一步的损害。 另外,值得提及的是,如当事人不行使抗辩权,因该权利归属于当事人自身,法院原则上不应主动适用,是否应当释明,法律亦并无规定。本起纠纷中,发包人先行起诉,主张工程维修费用,承包人后诉主张工程款。吊诡的是,两案竟未并案处理,承包人亦未申请并案审理。笔者建议承包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坚持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委托专业人士参与诉讼,以最大限度维护自身权益。(2017/11/21)
[1] 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27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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