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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期待权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实现的

时间:2017-12-11 23:31:41  来源:  作者:

【律师手记】物权期待权在司法实践中是如何实现的

最近遇到一个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案子,我在准备起草案件的代理方案,其中必不可少的一环就查询相关案例。在查询的过程中,我发现在这个案子中,我遇到最频繁,也是最为关键的一个法律概念却是“物权期待权”。其中最为典型的一则判例就是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1886号民事判决书,这一份判决比较具体从司法实践的角度阐释了物权期待权这一相当复杂的概念。

因而,对于物权期待权这个概念只做理论上的说明是非常困难的。什么是物权?什么是期待权?什么是物权期待权?这是很难说的清楚的。我们还不如直接从判决书入手,而不必焦灼于物权期待权的概念。判决书也直截了当的指出案件的事实与法律规范之间所存在的不适应性。判决书这样写道:

“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如果被执行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之上拥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则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本案即系惠凤艳申请执行城乡建设公司一案中,因案外人陈秀波对人民法院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城乡建设公司名下的房屋主张所有权所引起的纠纷。所以,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陈秀波对人民法院查封的案涉房屋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所有权或者物权期待权。”

上面的这一段话完全符合演绎推理的逻辑结构,就是从一般性的前提出发,通过推导即“演绎”,得出具体陈述或个别结论的过程。“人民法院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如果被执行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之上拥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则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这是一般规则,“本案即系惠凤艳申请执行城乡建设公司一案中,因案外人陈秀波对人民法院查封的登记在被执行人城乡建设公司名下的房屋主张所有权所引起的纠纷。”这是案件事实,在这个过程的演绎中形成案件的焦点,焦点问题解决了,才能得出最终的结论。这无疑是一个严丝合缝的三段论的模式。

这里也得出了一个问题,能够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所有权或者物权期待权。对此,判决指出:“所有权作为物权的一种,其取得的方式分为继受取得和原始取得,买卖即为继受取得的原因之一。对于不动产的物权继受取得而言,买卖合同的成立和有效仅仅意味着债权人对合同相对人的债权请求权成立,如欲使其取得具有排他效力的物权,应当履行法定的公示程序。也就是说,要将自己在不动产之上的物权按照法定的方式对不特定的第三人进行昭示。”

物权与债权的区分可以说在司法实践之中也是现实存在的,因而这里并不存在债权转化为物权的情形,物权就表现为对特定的物的直接排他性的支配。这种权利是直接作用于物而间接的转接与人的权利形态。在大陆法系的概念体系里,权利往往展现的是意志,物权尤其如此,甚至表现是一种独断专行的意志。显然,这种意志是需要法定程序予以确认的。当然,法定程序又往往是其外在表现,权利真正成形还是需要一些内在的东西。我们可以着这样认为到底是什么使得一种权利成为了物权?

有一点是可以确定的,那就是物权的概念至少提供了物权称之为物权的一种可能的规定性。在《物权法》中的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因而,从一种权利到物权,需要满足的条件似乎也是可以明确的:权利人、特定的物、依法、直接支配与排他性。其中最实质的要素应该是直接支配性,这应该是决定物权区别于其它权利的的根本所在。物权期待权所期待应该是“物权”,之所以期待,是因为物权还欠缺某这些要件,但实质的要素应该是满足的,否则这种期待就值得怀疑。

判决是从十分现实的角度对这个问题予以考量的,“虑到实践中不动产登记制度尚不完善,对于买受被执行不动产等需要登记财产的案外人而言,即使其没有取得物权,但是如果其因为合同而对该财产享有的物权登记请求权等债权符合物权期待权保护条件的,人民法院也不能执行。法律之所以要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之物权期待权进行保护,其原因在于,物权期待权从性质上虽仍属债权范畴,但该债权不同于一般的债权,案外人已经依照合同履行了义务,其预期物权将确定无疑地变动到其名下,在与申请执行人的一般债权的实现发生冲突时,法律选择了优先保护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

从上面的论述之中可以看出,这应该是法院利益平衡的结果。虽然判决认为物权期待权依然属于一种债权,但不可否认,这种权利已经具备物权的实质性要素,这里的优先保护在我看来并不是因为它是物权,而是因为它实际上获得了履行,先履行的优先于后履行的,这个道理应该是很简单的——“案外人已经依照合同履行了义务”,让一项履行原路退回,这是有违很多的原则的。

判决也十分具体的给出物权期待权得以确定的条件:“依照前述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掌握的标准,案外人亦即受让人,在案涉财产上的物权期待权如欲产生排除执行的效力,应当符合以下要件:

(一)和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签订以变动执行标的物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

(二)买受人已经履行支付买卖合同约定价款的全部义务。

(三)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物的物权期待权已经以一定的方式对外公示。(其实,在此,所谓的公式方式无非是登记与占有。对于不动产而言,移转登记就可以实现物权变动,这也一种法定的公示方法。所谓的“一定的方式”无非也就是占有了,占有也足以对外公示。)

(四)物权没有变更登记的原因不可归责于案外人。

四个要件必须全部具备,缺一不可。”

其实,物权期待权也仅仅是一种说辞而已,如果不是因为现实需要,尤其是在形式法治还难以贯彻到底的情形之下,实质法治必然有其生存的空间。在我看来,最好的法治状态就是形式法治,因为实质法治不可得,还可能借实质法治之名而行暴虐之事。


另外,单就法律规范而言,尤其是在对法律规范的理解与适用的层面上,对于构成要件的分析是很重要的,什么样的构成要件才能导出什么样的法律后果。只有这样不断的摸索,才有可能形成我们独特的案件分析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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