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浅谈危险驾驶罪〔醉驾〕的主观心态
自二0一一年《刑法修正案八》确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醉驾者的刑事责任之后,虽起到了较大的遏止作用,但由于触犯者持各种心态,上至名人大腕,下至普通百姓,醉驾行为还是屡屡发生。
可以说,在不同的危险驾驶行为中,其客观方面除了血液里的酒精含量有异之外,其他表现并无多大差别,反而是主观方面的差别更大。因此,认真分析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显得尤为重要,相比之下主观恶性深的,社会危害性应是更大,量刑时就应体现出来。
那么,行为人主观方面会有哪些表现呢?
总的来说,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或是直接,或是间接,必是故意无疑,故意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故意违犯酒后不能驾车的有关规定。过失者不构成本罪,其实就危险驾驶行为而言,过失心态是不可能存在的。就算是故意,也有几种不同之表现,下面就从司法的角度来谈谈:
一是胆大妄为故意违法。此类人不在少数,往往是无视法律法规的规定,明知酒后不能驾车,仍是故意违犯规定,这种人所表现出来的心态应属直接故意无疑。显然,敢直接故意藐视法律者,其主观恶性尤深,社会危害性尤大。制裁时应根据个案之特点,体现出从重处罚,并宜将理据言明而公诸于众。否则,不足以教育其个人和警醒社会。
二是明知违法,却抱侥幸心理,从而故意。这类人所占的比例较多,触犯者明知法律禁止酒驾,也知道醉驾将会被追究刑事责任,却由于侥幸心理占了上风,而根本没有去考虑自己的行为是否适当,只是过多地考虑自己会不会被查获。并且还深信自己不会这么倒霉被查获,从而故意实施。这样的心理其实就是一种不判是非、只判价值的典型心理。
拿这种心态与第一种直接故意的心态对比,可见行为人并非是积极追求,顶多属一种放任心理。故其主观恶性要小一些,社会危害性当然也要小一些。量刑时就应综合考虑这些因素,应与主观上的直接故意有所区别,这方显司法之公平,亦显刑法尤重惩罚社会危害性较大者之精神。
三是明知违法,却因经不起诱惑,从而故意。持这种主观心态者也不在少数,尤以多人聚餐后而发生的居多。行为人当然知道法律禁止酒驾,本身具有一定的法律意识,却经不起同伴的屡屡劝酒,在情感的“压迫”和诱惑之下而将规矩弃之脑后,从而发生醉驾行为。
这种主观心态与第二种相当,亦是一种放任心理,主观恶性比直接故意者同样要轻一些。行为人在感情与原则的面前,选择了感情而放弃了原则,从而导致了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还可见到,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有一个变化过程的,从开始时的筑有心里警戒线到自行解除警戒,这中间有一个外力因素不能忽视,那就是同伴的劝酒,这种外力因素对其后来犯罪行为的发生起了一定的推动作用。当然,主要原因还是本人的法律观念淡薄,不能始终坚持原则,但在量刑时还是应当有所考虑。
以上所说的三种不同的主观心态,应是有充分证据可以清楚证明的主观表现。还有一种情况比较特殊,那就是行为人以不知道有禁止酒驾醉驾的法律规定为由,拒不供认是故意违法,由此又该如何判断其是“明知”还是“应当知道”呢?这是处理此类案件的最重要的一环,事关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从司法的角度来看,在行为人拒不供认的情况下,唯有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表现情况来进行缜密推定,做到既不可冤枉,亦不能放纵,而简单轻易地作出过失的判断。比如,可根据行为人醉驾前的言行情况,再给合行为人平时在这方面的表现,还有行为人接受教育的情况等等,来加以综合的分析判断,然后得出一个推定结论。若行为人具有良好的教育背景,平时又有过藐视法律禁止酒驾的言行,那就可以推定其主观上为明知,从而认定其构成犯罪。
还值得一提的是,以上几种心态虽同是故意,但其存在方式和演变过程是不尽相同的。相同的则是,他们对危险驾驶行为所会造成的严重后果,或是疏忽大意,或是轻信能够避免,都是持着一种过失心态。
当然,危险驾驶罪只是一种行为犯,不会问结果,其故意行为也未必会发生严重后果。一旦出现,那将构成交通肇事,而非本罪。但就对结果的心态而言,危险驾驶与交通肇事一样,行为人都是持过失的心态。
〔原创文章〕
作于2017/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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